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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规范与促进展览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来源:来源于: 中国招商引资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7-2-1

           日前,《上海市规范与促进展览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完成草拟工作。鉴于该办法对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现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将《上海市规范与促进展览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我办将根据反馈意见做好修改完善工作。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1506室,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8月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上海市规范与促进展览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展览经营行为,完善本市展览业发展环境,进一步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展览是指以招展招商的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的,通过产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交流信息,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展览主(承)办单位、场馆单位、配套服务单位及参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展览有关的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以商品销售为目的的商业展销活动(包括临时性集市交易活动,企业系统内举办的交流、订货展销会)及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与促进的原则)

      本市展览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减少行政干预,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展览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鼓励展览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进展览评估体系建立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相关的专业性展览以及在展览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协调与管理

      第七条(举办展览的手续办理)

      举办展览应当由主办单位办理与展览审查、备案管理有关的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展览的,可以由其中一家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展览项目审查制度)

      对于在本市举办,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展览项目审查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国际教育展览(以下统称“国际展览”),本市实行年度分批审查制度。

      展览主办单位定于次年举办国际展览的,应当于当年将展览项目申请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有关展览项目首批审查时间为每年5月初至7月末。申请首批审查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展览项目申请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后续报送展览项目的审查时间根据有关申请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国际展览项目审查的协调机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展览项目审查的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展览主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履行各自审查职责的基础上,协调安排本市范围内举办的展览项目。

      第十条(协调原则)

      本市展览协调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度控制同类展览数量,引导同类展览间隔、回避;

      (二)优先安排定期举办、市场评估诚信度高、专业性强或者具有行业优势的展览;

      (三)体现公平竞争,防止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利。

      第十一条(展览协调规则的制订)

      展览协调规则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市教育委员会根据协调原则制订。

      制订展览协调规则应当征求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年度展览协调安排结果)

      进行展览协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展览主办单位首批报送的展览项目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应当在征询行业组织、有关专家协调安排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下年度展览协调安排结果,并在当年8月1日前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审单位。

      第十三条(年度展览审查名录和发布)

      根据展览协调安排结果,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教育委员会编制次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展览审查名录》。

      《年度展览审查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下同)上发布,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十四条(后续展览审查申请与审查协调)

      对于在首批审查材料汇总之后报送展览项目申请材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发布《年度展览审查名录》的基础上,听取协调安排意见,于6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报审单位;通过后续审查的展览项目应当及时补入《年度展览审查名录》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审查后的救济途径)

      展览主办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非审查类展览项目的备案)

      举办1000平方米以下对外经济技术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单位备案。

      举办国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于发布招展招商信息之后的1个月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展览主办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展览名称、日期、范围、会务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展览项目抄告、备案展览项目发布)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的展览,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备案完成后的15日内,将审查、备案的展览项目名录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备案的展览项目汇总,编制成《备案展览项目汇总目录》,在中国上海网站上发布,并可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三章招展与办展

      第十八条(主办单位的组织管理责任)

      展览主办单位应当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展览活动的计划,对承办、参展、服务等单位实施统一管理,承担展览的组织协调、安全保障、人员安排和广告发布等方面的主要责任。

      展览主办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在招展与办展过程中展览活动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展览的,应当由办理有关协调、管理手续的主办单位负责与展览活动参与各方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招展招商信息发布)

      招展招商信息应当以展览主办单位名义发布,展览承办单位未经展览主办单位授权不得单独发布展览信息。

      国际展览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但尚未经审查批准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当在发布的招展招商信息中加以注明。

      发布的招展招商信息中涉及展览场馆、展览日期,但尚未与场馆单位签订租用协议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当在该招展招商信息中加以注明。

      第二十条(展览信息内容真实)

      发布招展招商信息、进行展览宣传应当内容真实,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与审查、备案内容不相一致的信息。

      对参加同一展览的参展商发布的展览信息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容;不得将展览内容分割后对参展商或者观众发布缺乏完整性的展览信息。

      不得未经有关单位同意,在招展招商信息中将其作为主(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方。

      第二十一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展览主办单位在办展活动中,不得随意变更展览名称、时间、范围和主题等展览事项,不得向参展单位发放展览名称不确定、不统一的参展证件。

      经审查、备案的展览,应当按照审查、备案的内容组织实施展览活动;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举办国际展览的禁止)

      未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在本市举办有关国际展览。

      第二十三条(场馆自律及场馆安排计划)

      鼓励展览行业组织制定场馆租用公约,按照行业自律的原则,协调安排展览展馆租用活动。

      场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本场馆租用安排计划,并通过适当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场馆单位的查验及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正式提供场馆前,查验展览主办单位是否办理法定审查手续,并在签订租用协议后的1个月内,将有关情况报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全市展览场馆租用情况汇总,编制成《展览场馆租用情况汇总目录》,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上发布,并可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举办大型展览活动的治安许可)

      展览主办单位必须按照《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及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临时性公众活动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业性展览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展览场馆应当配置电视监控系统、非法入侵及紧急情况报警系统、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三级和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及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包括室外设置的栅栏)。

      设置电视监控系统、防止非法入侵及处置紧急情况报警系统、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及珍贵物品展区防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保证场馆设施完善、正常运转,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保证展览活动的安全进行;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安全防范、应急措施;承办单位、配套服务单位及参展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主(承)办单位、参展单位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展览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展览主办单位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要求参展者承诺其参展品(包括展品包装、宣传品等相关展示物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遵守展览主办单位制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展览主办单位应当根据参展者的实际需要,采取针对参展品的知识产权预防侵权措施,展馆方应当配合实施有关措施。

      鼓励展览主办单位在展览现场设立由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组成的投诉接待机构。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展览现场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服务,并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现场处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鼓励举报、警示信息发布)

      鼓励社会公众在发现有以不实广告等欺诈方式侵害参展单位、观众权益的情形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展览主(承)办单位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对展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展览主(承)办单位、场馆单位、配套服务单位及参展单位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办展的限制)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得以主办或者承办方式直接参与展览,但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除外。

      招展、办展应当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或者变相进行行政干预。

      第四章评估与统计

      第三十二条(鼓励展览评估)

      鼓励展览行业组织、评估专业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评估基本原则)

      展览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接受行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评估活动规范)

      开展展览评估活动应当制订具体评估标准和操作程序,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系统。

      展览评估参与方不得在评估结果公布前擅自泄露评估过程中的阶段性信息;不得泄露评估信息中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者将其用于商业目的。

      第三十五条(展览统计活动)

      鼓励展览行业组织在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展览相关数据的统计活动,为展览行业的管理和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展览主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协助展览行业组织进行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展览、服务的市场化评估)

      鼓励展览行业组织根据展览主办单位的自主申报,对一定时期内举办的展览项目进行评议,评估发布市场普遍认可、具有较高诚信的展览品牌。

      鼓励展览行业组织对包括展位设计与施工、展品运输、展馆秩序管理、器用具租用、保安等方面的展览相关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评议活动,评估发布优质服务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展览主办单位未经审查,举办国际展览的,由相关审查部门责令停止非法举办活动,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发布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展览信息,或者未经主办单位授权发布展览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该信息发布行为并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拒不通告更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注明审查、场馆租用情形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对尚未经审查情形、尚未与场馆单位签订租用协议的情形,未在发布的招展招商信息中注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发布不良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发布虚假展览信息或者发布的展览信息与审查、备案内容不一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同一展览的参展商发布不同内容的展览信息或者将展览内容分割后对参展商或者观众发布缺乏完整性的展览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可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有关单位同意,在招展招商信息中将其作为主(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广告、合同进行欺诈,骗取钱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规变更展览事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主办单位在展览活动中随意变更展览事项,向参展单位发放展览名称不确定、不统一的参展证件,或者对经审查、备案的展览擅自变更展览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场馆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场馆单位未查验主办单位法定审查手续提供展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将签订租约有关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有关治安许可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展览主办单位未经治安许可,擅自举办大型展览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安保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展览场馆、主办单位未达到安保措施要求的,由公安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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